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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炳仙与吴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仙,吴林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罗炳仙,居民。被告吴林炎,居民。原告罗炳仙诉被告吴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炳仙诉称,被告吴林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此三笔借款有被告吴林炎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向原告付清了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林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吴林炎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吴林炎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林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炳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林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5年3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梅园支行证明,原告委托陈某分两次通过(卡号62×××15)取款机转入被告吴林炎账户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3、2013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林炎向原告借款50000元。4、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5、2014年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6、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3年10月16日,我接到罗炳仙的电话要我给吴林炎转账100000元,我就在当天分两次通过(卡号62×××15)取款机转入被告吴林炎的账户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吴林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林炎因经营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上述借款中,2013年10月16日及2014年2月12日这两笔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吴林炎发放了上述全部的250000元借款,被告吴林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分文。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林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关于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炳仙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吴林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炳仙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林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炳仙从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0.4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被告吴林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