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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312国道龙升工业园董岗村龙升汽车广场。法定代表人田广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亮(代理权限: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执行款)。系豫R×××××中型货车的司机。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级法院北农业银行中远支行楼。原告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运输公司)与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保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豪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亮、龚道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城财保南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运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23时2分许,我公司司机赵广亮驾驶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12国道889km+500m处(随县淮河镇红石桥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夏常珍死亡,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公司司机与受害人夏常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6000元,并支付施救费3800元及豫R×××××号货车修理费2000元,本次事故共给我公司造成151800元的经济损失。因我公司所有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为8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51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夏常珍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1份,拟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证据四: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和受害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证据五:赔偿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46000元给受害者亲属。证据六:夏常珍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证据七:淮河镇派出所、淮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九: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司机系正常驾驶,没有免责情况。证据十:施救费发票36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证据十一:修理费发票2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八、九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淮河镇派出所、淮河社区居委会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镇,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受害者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系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凭证,有交警部门和公正机构的公章,虽然来源客观真实,但是赔偿的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数额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车辆保险定损单,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353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3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23时,原告的司机赵广亮驾驶豫R×××××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从河南省信阳市往桐柏县方向行驶(由东往西),23时2分左右,当车行至312国道889km+500m处(随县淮河镇红石桥村)路段时,与前方突然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夏常珍发生相撞,造成豫R×××××号车辆部分受损,夏常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广亮与夏常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夏常珍的亲属在随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者夏常珍的损失明细为:1、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374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6年);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1796元。该调解协议经原告与受害者亲属签字后在随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600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600元及修理费1353元。因原告的号牌为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城财保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849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该调解协议虽经交警部门审核,但是对于调解协议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经核实,受害者系农业户口,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明,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并未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同时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年龄,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受害人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3600元施救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项损失经被告进行车辆保险定损,车损费用为1353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亦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有:1、受害人的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53202元(湖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6年);3、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600元;6、事故车辆修理费1353元,共计112515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城财保南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7562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5320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安城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476.5元(施救费3600元、修理费1353元),故被告安城财保南阳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豪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003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10038.5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敬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