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伊某某等人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谢某某,邓某,许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铁长乡。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4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4年6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安,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被告人伊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山东省济阳县曲堤镇。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外号老吴,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铁长乡。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小黄,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于2014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外号小张,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4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铁长乡。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5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毕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铁长乡。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4年5年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于2014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福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化名廖润龙,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楠木村**组***号。现在住株洲市石峰区白马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于2014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4年9月5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王泽安、胡奎、谭福平、朱建青、毛毕文、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邓某、邓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及兰观荣、“马勒哥”、“廖鸡”、“包公”、“小赖”、陈某某(均在逃)、黄某富等人在湘潭市、株洲市石峰区、益阳市南县等地非法生产麻黄素572.744公斤,由被告人伊某销售后,获取非法利益667500元。为逃避打击,被告人伊某化名刘崇荣、被告人邓某化名廖润龙、被告人吴某某称老吴、被告人刘金龙称小黄、被告人邓某某称小张,被告人伊某与参与人员另外配备手机和号码,便于联系。由被告人伊某、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及“马勒哥”等人负责出资组织生产,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负责找生产场地,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陈某某负责招聘黄某富等贵州人进行生产,被告人邓某负责开车,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包公”、“廖鸡”等福建人参与生产,被告人伊某某及杨腾富、胡某某、“陈经理”(均在逃)提供原材料及生产设备。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取非法所得16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邓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获取7000元每月的工资。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邓某、邓某某及兰观荣、“马勒哥”、“廖鸡”、“包公”、“小赖”在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楠木村东南组395号被告人许某某家生产麻黄素。被告人许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生产场所,获得租金及押金48000元,杨腾富为被告人伊某提供制造设备、生产原料。在生产数天后因为污染问题周围群众反对而停产,将生产场地转移至株洲市轴瓦厂。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以赔偿当地村民的名义向被告人伊某索要50000元。2、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邓某、邓某某及吴家其“电工”(在逃)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轴瓦厂生产麻黄素。被告人许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面租用株洲市石峰区轴瓦厂的厂房,“陈经理”提供生产原料。在此共生产麻黄素103公斤,其中有3公斤因为颜色不好被丢弃,被告人伊某将另外的100公斤以3300元/公斤在福建长汀县卖给了一个广东人,得款33万元。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租场地的名义获得非法所得10000元,另外,被告人许某某还以发现被告人伊某非法生产麻黄素的名义向被告人伊某索要50000元。3、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邓某及兰观荣、兰观老(在逃)、“马勒哥”、陈某某聘请黄某富、黄某鹏、黄某洪、黄某元、黄某光、张某某、黄某良等七个贵州人在益阳市大通湖金盆镇三星木业的厂房生产麻黄素,共生产麻黄素75公斤。被告人伊某在福建省长汀县以1300元/公斤出售,得款97500元。4、2014年2月20日左右到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邓某、邓某某、刘某某及“小黑”(在逃)、陈某某夫妇、黄某富、黄某鹏、黄某洪、黄某元、黄某光、张某某、黄某良等七个贵州人在益阳市大通湖金盆镇三星木业的厂房生产麻黄素。由胡某某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原料,共生产麻黄素125公斤,被告人伊某将麻黄素在福建省长汀县以1800元/公斤卖给了一个外号“大头老”的姓肖的长汀县人,得款21万元。5、2014年3月底到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邓某、谢某某、刘某某及兰观老、黄某富等七个贵州人、陈某某夫妇在株洲市石峰区永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仓库生产麻黄素。由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生产场地,胡某某提供生产麻黄素原料,被告人吴某某及兰观老和贵州人安装水电、设备。2014年4月3日厂房起火爆炸,被告人伊某等人逃跑。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收缴麻黄素254.744公斤、甲卡西酮61.8公斤、乙酸乙酯45桶,每桶170公斤;粒碱7吨;甲醇4桶,每桶160公斤;乙醇10桶,每桶160公斤及反应釜等生产设备。另有15公斤麻黄素被告人伊某带走,在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人伊某将该15公斤麻黄素卖给一个姓黄的福建省长汀县人,得款2万元。6、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及王某某、兰观老、黄某富等七个贵州人在益阳市南县大通湖金盆镇三星木业厂房准备再生产麻黄素。由被告人伊某某提供生产麻黄素原料,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伊某某卖给被告人伊某以下原材料:溴代苯丙酮1吨,每吨9700元,酒石酸1吨,每吨92000元;粒碱8吨,每吨1900元;氨水10桶,1.7吨,每吨2200元;乙酸乙酯20吨,每吨3600元;甲醇8桶,每桶170公斤,每吨3800元;乙醇10桶,170公斤每桶,每吨6500元。被告人伊某付给被告人伊某某货款268000元。因为污染气味大群众有意见而停产,被告人谢某某安排将所有设备、原料、半成品运到株洲市轴瓦厂。部分设备放在湘潭市汽车东站闽FGX9**货车里面。7、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伊某、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及黄某富、黄某鹏、黄某元、王某某等人筹备生产麻黄素。在湘潭市汽车东站,由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生产场所,获取非法利益10000元。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场所一致没有开始生产,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用假名孟祥刚将1吨溴代苯丙酮、1吨酒石酸通过山东省济南市荣通运输公司托运卖给被告人伊某。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伊某、刘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2日民警在湘潭市汽车东站将被告人伊某的闽FGX9**厢式货车扣押,从闽FGX9**厢式货车扣押:酒石酸18桶,每桶25公斤;酒石酸、乙酸乙酯混合液体7桶,每桶20公斤;三台反应釜;半成品两塑料袋;被告人伊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尹良洑的溴代苯丙酮1吨、酒石酸1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邓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尹良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伊某某;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扣押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扣押被告人邓某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厂房租赁协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流货运清单、对案笔录、照片、营业执照、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黄某富、黄正鹏、黄某元、王某某、谭某某、谭某、周某某、凌某某、熊某某、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素、溴代苯丙酮等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伊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邓某、刘某某、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伊某某,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2013年11月参与在株洲石峰区轴瓦厂生产麻黄素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当时并未参与。被告人伊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非法买卖麻黄素300余公斤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伊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直接认定;3、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在株洲石峰区永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仓库收缴麻黄素254.744公斤的扣押清单上没有被告人伊某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伊某某,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仅仅提供了10万的出资,而购买原材料、招聘工人、租赁生产场地、安排生产、销售等都是伊良伏所为;3、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吴某某不懂的如何生产麻黄素,也不知道生产麻黄素需要何种原材料,同时尹良伏也未告之吴某某需要购买何种原材料,且生产麻黄素的方法有多种。因此其与尹良伏只有生产麻黄素再售出赚钱的共同故意,而无共同购买国家禁止个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生产出麻黄素,根据刑法22条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4、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6、关于扣押10万元钱的问题,扣押的10万元钱系被告人家属为了替被告人取保候审而交到公安机关的,而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资金,因此应当予以退还或充抵罚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谢某某并未投资组织生产,公诉机关认定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2013年11月在株洲市石峰区轴瓦厂生产麻黄素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谢某某未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亦从伊某处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谢某某的悔罪态度好,本次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到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邓某悔罪态度好,本次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邓某、邓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及兰观荣、“马勒哥”、“廖鸡”、“包公”、“小赖”、陈某某(均在逃)、黄某富等人在湘潭市、株洲市石峰区、益阳市南县等地非法生产麻黄素572.744公斤,由被告人伊某销售315公斤后,获取非法利益657500元。为逃避打击,被告人伊某化名刘崇荣、被告人邓某化名廖润龙、被告人吴某某称老吴、被告人刘金龙称小黄、被告人邓某某称小张,被告人伊某与参与人员另外配备手机和号码,便于联系。由被告人伊某、吴某某、“马勒哥”等人负责出资组织生产,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负责找生产场地,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陈某某负责招聘黄某富等贵州人进行生产,被告人邓某负责开车,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包公”、“廖鸡”等福建人参与生产,被告人伊某某及杨腾富、胡某某、“陈经理”(均在逃)提供原材料及生产设备。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获得非法收入20000元,被告人邓某获得非法收入11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邓某、及兰观荣、“马勒哥”、“廖鸡”、“包公”、“小赖”在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楠木村东南组395号被告人许某某家生产麻黄素。被告人许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生产场所,获得租金及押金48000元,杨腾富为被告人伊某提供制造设备、生产原料。在生产数天后因为污染问题周围群众反对而停产,将生产场地转移至株洲市轴瓦厂。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以赔偿当地村民的名义向被告人伊某索要50000元。2、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邓某、邓某某及吴家其“电工”(在逃)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轴瓦厂生产麻黄素。被告人许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面租用株洲市石峰区轴瓦厂的厂房,“陈经理”提供生产原料。在此共生产麻黄素103公斤,其中有3公斤因为颜色不好被丢弃,被告人伊某将另外的100公斤以3300元/公斤在福建长汀县卖给了一个广东人,得款33万元。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租场地的名义获得非法所得10000元,另外,被告人许某某还以发现被告人伊某非法生产麻黄素的名义向被告人伊某索要50000元。3、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邓某及兰观荣、兰观老(在逃)、“马勒哥”、陈某某聘请黄某富、黄某鹏、黄某洪、黄某元、黄某光、张某某、黄某良等七个贵州人在益阳市大通湖金盆镇三星木业的厂房生产麻黄素,共生产麻黄素75公斤。被告人伊某在福建省长汀县以1300元/公斤出售,得款97500元。4、2014年2月20日左右到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邓某、邓某某、刘某某及“小黑”(在逃)、陈某某夫妇、黄某富、黄某鹏、黄某洪、黄某元、黄某光、张某某、黄某良等七个贵州人在益阳市大通湖金盆镇三星木业的厂房生产麻黄素。由胡某某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原料,共生产麻黄素125公斤,被告人伊某将麻黄素在福建省长汀县以1800元/公斤卖给了一个外号“大头老”的姓肖的长汀县人,得款21万元。5、2014年3月底到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邓某、谢某某、刘某某及兰观老、黄某富等七个贵州人、陈某某夫妇在株洲市石峰区永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仓库生产麻黄素。由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生产场地,胡某某提供生产麻黄素原料,被告人吴某某及兰观老和贵州人安装水电、设备。2014年4月3日厂房起火爆炸,被告人伊某等人逃跑。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收缴麻黄素254.744公斤、甲卡西酮61.8公斤、乙酸乙酯45桶,每桶170公斤;粒碱7吨;甲醇4桶,每桶160公斤;乙醇10桶,每桶160公斤及反应釜等生产设备。另有15公斤麻黄素被告人伊某带走,在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人伊某将该15公斤麻黄素卖给一个姓黄的福建省长汀县人,得款2万元。6、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及王某某、兰观老、黄某富等七个贵州人在益阳市南县大通湖金盆镇三星木业厂房准备再生产麻黄素。由被告人伊某某提供生产麻黄素原料,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伊某某卖给被告人伊某以下原材料:溴代苯丙酮1吨,每吨9700元,酒石酸1吨,每吨92000元;粒碱8吨,每吨1900元;氨水10桶,1.7吨,每吨2200元;乙酸乙酯20吨,每吨3600元;甲醇8桶,每桶170公斤,每吨3800元;乙醇10桶,170公斤每桶,每吨6500元。被告人伊某付给被告人伊某某货款268000元。因为污染气味大群众有意见而停产,被告人谢某某安排将所有设备、原料、半成品运到株洲市轴瓦厂。部分设备放在湘潭市汽车东站闽FGX9**货车里面。7、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伊某、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及黄某富、黄某鹏、黄某元、王某某等人筹备生产麻黄素。在湘潭市汽车东站,由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生产场所,获取非法利益10000元。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场所一致没有开始生产,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用假名孟祥刚将1吨溴代苯丙酮、1吨酒石酸通过山东省济南市荣通运输公司托运卖给被告人伊某,1吨溴代苯丙酮的价格为97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伊某、刘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2日民警在湘潭市汽车东站将被告人伊某的闽FGX9**厢式货车扣押,从闽FGX9**厢式货车扣押:酒石酸18桶,每桶25公斤;酒石酸、乙酸乙酯混合液体7桶,每桶20公斤;三台反应釜;半成品两塑料袋;被告人伊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尹良洑的溴代苯丙酮1吨、酒石酸1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邓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尹良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伊某某。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扣押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5万元、扣押被告人邓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厂房租赁协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流货运清单、对案笔录、照片、营业执照、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黄某富、黄正鹏、黄某元、王某某、谭某某、谭某、周某某、凌某某、熊某某、尚某某、胡某某、许其良的证言;被告人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违反禁止性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素、溴代苯丙酮等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各从犯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较大,被告人邓某、许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较小。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伊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邓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许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十万元非为犯罪准备的资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该十万元系家属帮其缴纳的保证金,对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0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生产场所获得的租金480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属于非法所得。之后,被告人许某某以环境污染问题向被告人伊某索取的50000元,根据当地村民许其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家附近确实因生产麻黄素造成环境污染,而村民许其良也获得了相应赔偿,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亦不属于非法所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参与投资组织生产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伊某犯罪所得赃款65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伊某某犯罪所得赃款9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邓某犯罪所得赃款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各被告人监视居住已折抵刑期,即被告人伊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被告人伊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