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王冕、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韦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春松、李乐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镇江市京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家具家电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因原告曾做引产手术,被告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经济帮助金10万元。另被告在双方婚前购买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瑞景苑7幢第6层601室商品房在2012年7月5日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将该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且为共同共有。现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瑞景苑7幢第6层601室商品房;判令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所有的家电(冰箱、洗衣机、客厅电视、微波炉各1台);判令被告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2、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镇江市永隆城市广场瑞景苑7幢601室)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且在证据1的协议中标明进行分割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2011年底,被告与父亲出资18万元,并以被告名义向江苏银行贷款42万元后购得涉案房屋。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原告对房屋并未进行出资,也没有作出任何贡献,所以被告不愿意分割诉争房屋。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目前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原告可以将自己的前述家电拿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江苏银行环城支行调取的被告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反映该涉案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家具家电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因原告曾做引产手术,导致身体虚弱,被告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经济帮助金10万元。另查明,2011年底,被告购买位于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瑞景苑7幢第6层601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建筑面积101.09㎡。被告在支付首付款18万元后,以自己名义向江苏银行镇江环城支行贷款42万元,并自2011年2月15日开始向该行偿还贷款,截至原、被告离婚时,尚有贷款本金375666.54元未偿还完毕。2012年7月5日,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房屋价值为7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与被告分割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家电四台(冰箱、洗衣机、客厅电视、微波炉各1台),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其与原告婚后主动登记于双方名下,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其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72万元,双方亦同意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鉴于被告对涉案房屋出资较多,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取得该涉案房屋60%的份额,原告取得涉案房屋40%的份额。扣除离婚时尚欠的银行贷款本金375666.54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7733.3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房屋进行出资,未作出贡献不能主张分割房屋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某与被告宋某名下位于镇江市谷阳路89号永隆城市广场瑞景苑7幢第6层601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字第××)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房屋折价款137733.38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经济帮助金10万元。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冰箱、洗衣机、电视、微波炉各1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5268元,被告宋某负担6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青人民陪审员 蒋春松人民陪审员 李乐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