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欢与汪成、周敏霞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欢,汪成,周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叶欢,务工。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成,工人。委托代理人汪少怀,系被告汪成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敏霞,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少怀,系被告汪成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路*号(市农行大楼**楼及附楼一)组织机构代码:78446122-6。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凯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欢诉被告汪成、周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阶,被告汪成、周敏霞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怀,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欢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12分许,被告汪成驾驶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行驶至黄州大道团风行政学院门前路段处与朱程驾驶的鄂J×××××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叶欢,叶培),造成朱程、叶欢、叶培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黄冈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后经法医鉴定确认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了解得知,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成、周敏霞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074.63元;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成、周敏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27790.47元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两项费用请求并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定免责和保险免责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叶欢已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3时20分许,在黄州大道团风行政学院门口处,被告汪成驾驶鄂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朱程驾驶的鄂J×××××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叶欢,另案原告叶培)相撞,造成朱程、叶培,原告叶欢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叶欢,另案原告朱程、叶培无责任。原告叶欢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27790.47元。出院诊断:左足踇趾坏死并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多部位损伤。2014年6月7日出院医嘱:病休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诊。2014年8月19日出院医嘱:左足踇趾截趾术后,病休1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9月22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叶欢伤情出具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67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欢伤残程度X(10)级。原告叶欢自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叶欢受伤前在湖北瑞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再查明,被告汪成驾驶的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系被告周敏霞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O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成垫付医疗费17790.47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联合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位受害人叶培、朱程,同时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叶培、朱程4701.9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叶培、朱程25701.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汪成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汪成驾驶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在被告联合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叶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汪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汪成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叶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依法认定为27790.47元。2、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叶欢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56天=2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叶欢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有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叶欢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20年×10%=45812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制造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357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35750元/365天×162天=15867元。6、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故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标注的护理,结合其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年×(56天+120天)=125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叶欢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700元。以上1-3共计31940.4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位受害人朱程、叶培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叶欢5298.04元。以上4-8共计77219元,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原告朱程、叶欢确认的伤残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26642.43元,因鄂J×××××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9法医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汪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欢109159.47元,但被告联合公司先行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汪成应赔偿原告叶欢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汪成前期垫付医疗、护理费共计20790.47元,则原告叶欢应返还被告汪成20090.47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联合公司支付给被告汪成。即被告联合公司赔付原告叶欢79069元(109159.47元-10000元-20090.47元),支付被告汪成垫付款20090.47元。对于被告联合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叶欢所花费的费用为医院救治伤者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联合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欢7906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汪成20090.47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汪成、周敏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汪成负担(该款原告叶欢已垫付,限被告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