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假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春会组织卖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会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假字第1254号罪犯张春会,男,41岁(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4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对张春会的假释建议,并将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罪犯张春会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张春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张春会的改造及奖励情况,建议对张春会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会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春会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春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