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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无收入来源,好逸恶劳、依靠原告在外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原告为此事多次回娘们居住。经村委调解,被告也未改过。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小某,现随其被告生活。庭审时,原告陈述原告结婚陪送嫁妆三组合挂衣橱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购置手扶拖拉机一台、夏利轿车一辆、装载机一辆。盖东屋两间、堂屋一间、大门一间。婚后无存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现原告的离婚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债权债务仅有原告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