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奚经宝无照经营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奚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348号。被执行人奚经宝,男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奚经宝无照经营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奚经宝银行存款40550元或等额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奚经宝银行存款40550元或等额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