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鲁H×××××)沿薛城区前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沙沟镇政府南5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5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等人的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扣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2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