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汤远忠与汪栋良、付三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远忠,汪栋良,付三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14-2号申请执行人汤远忠,无职业。被执行人汪栋良,无职业。被执行人付三桃,武钢检修公司制品厂职工。关于汤远忠与汪栋良、付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汤远忠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汤远忠支付500,000元;2、自2014年11月29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汤远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用600元;4、承担执行费用7,4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汤远忠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汤远忠诉汪栋良、付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