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克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97号原告蔡克永。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克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克永诉称:2014年9月12日0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蔡某某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删式货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700M处时,撞上同方向由崔某某停在路边的苏0******号变型拖拉机上超宽部分树枝,后躲避撞上由吴某某停在路边的皖L*****号重型仓删式货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0******号变形拖拉机载货物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和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就自身车损和第三者损失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70%,双方为此发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8465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3200元,评估费3450元,计913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560元,施救费、拖车费500元,计30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15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过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因此对原告自身车辆的相关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事故次责方承担30%,原告没有向次责方主张赔偿责任是放弃自己权利的表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530元无异议。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删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同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9月12日04时许,蔡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仓删式货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700M处时,撞上同方向由崔某某停在路边的苏0******号变型拖拉机上超宽部分树枝,后躲避撞上吴某某停在路边的皖L*****号重型仓删式货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0******号变形拖拉机装载货物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删式货车修理花费84650元,经施救、拖车花费3200元,该车的损失经被告确认亦为84650元。吴某某停在路边的皖L*****号重型仓删式货车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用为2560元。皖L*****号重型仓删式货车经施救花费500元,2014年9月20日,经修理花费2560元,合计30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吴某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吴某某将相关票据给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蔡某某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蔡克永系苏C*****号重型仓删式货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评估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合计30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赔付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额内承担其中的15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重型仓删式货车损失84650元,系被告方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32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依据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属无效条款,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主张,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蔡克永支付车辆损失费84650元,施救费、拖车费3200元,合计878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蔡克永支付1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0元,原告蔡克永负担6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10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