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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任广军、陈丽敏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任广军,陈丽敏,徐松涛,陈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广军。被执行人陈丽敏。(系任广军之妻)。被执行人徐松涛。被执行人陈丽丽。(系徐松涛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任广军、陈丽敏、徐松涛、陈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迅速支付所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1171381元及违约金46855.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20765元和执行费14582元。但被执行人任广军、陈丽敏、徐松涛、陈丽丽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任广军、陈丽敏、徐松涛、陈丽丽的银行存款125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125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