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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进才。被告:文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进才、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文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文某归原告抚养。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结婚以来从没有吵闹打架过;我2012年干活时摔坏腿休养期间,原告正月底去运城上班两人失去联系才分居的;这几年原告在外打工,我们经常聚少离多,感情有所疏远,但是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自己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前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文某,现为某学校学生,平时由被告照顾。2012年初原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名义存款5000元,存款单由原告保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冷静处理夫妻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