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雅玲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玲,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61号原告周雅玲,女。委托代理人郭洪媛,女。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原告周雅玲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3日,市住建委作出了京建复字(2014)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住建委)作出的通住建委(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不作为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周雅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周雅玲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村民,合法拥有该村309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3月31日,原告女儿郭洪媛从田军律师处获取了通住建委(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为核实此事,原告以邮寄方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获取了通住建委(2014)第122号登记回执,通住建委(2014)第12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其附件。通过此次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才得知通住建委(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非由原告提出申请,原告也未授权其他人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16日收到申请后,直到2014年10月16日才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超期送达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超期作出的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周雅玲因不服通州区住建委作出的通住建委(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通州区住建委未履行监管职责不作为违法,遂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市住建委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通州区住建委作出的通住建委(2013)第9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不作为情形,决定驳回周雅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的上述行为系对通州区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的确认,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周雅玲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周雅玲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雅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周雅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磊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