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何军、方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何军,方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施振宇、俞徐明。被告何军。被告方晓燕。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诉被告何军、方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振宇,被告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何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6.5001‰,罚息及复息利率为每日0.3250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同日,被告何军、方晓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方晓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何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军、方晓燕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军、方晓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60670.7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32501‰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原告对被告何军、方晓燕所有的位于萧山区x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00126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原告对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晓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何军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清单、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何军、方晓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晓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何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方晓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军、方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60670.78元,并支付1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2501‰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息。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对何军、方晓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6元,减半收取9423元,由何军、方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理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