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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为秀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尤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为秀,尤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秀。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国兵。委托代理人柏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为秀、尤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3时许,尤国兵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与双元路交叉口西侧200米处与陈为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为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为秀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1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14372.15元,其中陈为秀自行支付12516.46元,尤国兵支付1855.69元。事故发生当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国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为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陈为秀又支出电动三轮车停车、拖车费用计174元,尤国兵支出苏J×××××重型货车停车、代驾、货物保管费计265元;尤国兵并经交警部门给付陈为秀现金10000元。陈为秀因与尤国兵商谈相关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陈为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为秀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陈为秀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人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陈为秀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尤国兵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于2012年6月28日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事故发生前,陈为秀系从事食品批发与零售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为秀驾驶非机动车与尤国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为秀受伤,两车损坏,陈为秀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陈为秀对两车碰撞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尤国兵的侵权责任,酌情确定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尤国兵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5%;尤国兵要求对其已支付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为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4372.15元(其中陈为秀自行支付12516.46元,尤国兵支付1855.69元)、护理费4800元(按80元/天计算,计60天)、营养费540元(按9元/天计算,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18元/天计算,计13天)、误工费258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计10个月)、电动三轮车停车、拖车费用计17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财物损失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的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因其未能列举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目及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金额差额,故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陈为秀方主张80元/天,不高于实际需要,该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为秀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4372.1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26818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电动三轮车停车、拖车费用计17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738.15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为秀42592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为秀3499.38元(按尤国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免赔15%计算),尤国兵赔偿陈为秀617.54元(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款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返还尤国兵垫付的费用11855.69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合计应给付陈为秀47947.07元(含尤国兵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238.15元及尤国兵应赔偿陈为秀的617.54元)、应返还尤国兵1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陈为秀负担461.85元,尤国兵负担1238.15。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为秀的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陈为秀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的陈为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为秀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为秀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和经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陈为秀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嗅觉丧失,其伤情较重,经鉴定得出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尤国兵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陈为秀常年与其丈夫董金虎在盐城市旭日农贸市场经营豆制品,有盐城市旭日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为秀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陈为秀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陈为秀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作出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