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XX诉称被告圣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肖XX。被告圣XX。原告肖XX诉称被告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其与圣XX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圣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十分紧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圣XX离婚并抚养其子圣XX。被告圣XX辩称,1.婚生子圣XX由其抚养才同意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与被告圣XX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圣XX。肖XX、圣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13日,圣XX打扫卫生,误将肖XX的泡沫板扫除,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肖XX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肖XX于2015年3月10日来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圣XX离婚,并抚养其子圣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圣XX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是能够和好的,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社会稳定。现肖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圣XX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XX要求与圣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