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程某某,女,1975年1月2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05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叶某。原、被告婚后从2010年开始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此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叶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发生小的争吵属正常现象,且发生争吵后经父母调解已和好了夫妻关系。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方打听其下落,后来通过女儿与原告联系上了。2014年,被告因工作劳累,造成严重的骨质增生,为治病欠下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小孩成长,共同偿还欠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05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叶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基于离婚前提下的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