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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20号原告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乙,农民。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2013年6月29日生一女贾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我曾与被告的母亲联系,但其母亲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某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贾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生一女贾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孩子并自己负担抚养费。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原告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原告用于证实家庭成员的基��情况。三、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贾某甲于2012年2月15日与某村贾某乙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在我村居住,贾某乙入赘到贾某甲家,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2月,贾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四、辽宁省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贾某乙系某村村民,于2012年2月结婚,婚后至今未在本村居住。”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平时关系就不好,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六、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看到他俩闹别扭,还给他俩调解过,被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李梓童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己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贾某丙由原告贾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贾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田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