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葛良菊与宁波市顺鹏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良菊,宁波市顺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56号原告:葛良菊。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顺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勤劳甬溪服饰2幢办公2层。法定代表人:戴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葛良菊诉被告宁波市顺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良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良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到被告顺鹏公司从事小烫的工作,直到2014年11月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在被告单位方,其本人处并无合同,刚进单位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到2014年2月月工资标准提升为3200元/月,且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下按10元/小时计算加班费。单位有考勤,但考勤卡在财务人员处,财务人员现人在何处其不清楚。因被告单位经营不善,被告单位停工,原告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资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现被告单位已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105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10月份工资、2014年11月份工资共计49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105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3873元。另外,其系农村户口,在陕西老家享受农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鹏公司2014年10月工资表、2014年11月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顺鹏公司欠薪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葛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进行询问,并做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良菊曾在被告顺鹏公司从事清洁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出具该公司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工资清单各一张,记载:葛良菊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15元、2708元。被告已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1050元,余款387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出生于1963年11月2日,于2013年11月2日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据原告陈述,其在陕西老家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据其陈述,其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事实劳务关系可予以认定,被告出具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工资清单,对原告上述月份劳务报酬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顺鹏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良菊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的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顺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人民陪审员 朱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