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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立红与邓列申、韩士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红,邓列申,韩士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刘立红,住香河县。被告邓列申,住香河县。被告韩士普,住香河县。原告刘立红与被告邓列申、韩士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红、被告邓列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邓列申自我处购买服装,服装款共计14000元,当时给了我5000元,欠9000元未付。2013年9月16日,我向被告邓列申催要此款时,双方协商可以少付1000元,即再给付我8000元服装款即可,这样被告邓列申给我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1月里还清。后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服装款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列申辩称,我认可拖欠原告8000元服装款未付的事实,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等我把服装卖完了,再将欠款给付原告,现在服装没有卖完,所以我不同意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13年9月初,我从原告处购买服装,服装款共计13000元钱,当时我给付原告5000元钱,欠8000元未付。2013年9月16日原告找我要钱,我因手中没有钱,这样由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的内容均为原告书写,我在我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后来欠条上的8000元钱我没有给付原告。被告韩士普与我是夫妻关系,买卖服装的事情是我和原告两个人之间的事,韩士普对此事不知情,此事与韩士普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韩士普没有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由我自己承担。被告韩士普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邓列申欠刘立红服装款捌仟元,于2014年1月里还清,欠款人邓列申,2013年9月16日。证明被告邓列申拖欠原告服装款8000元未付的事实,同时证明此款应于2014年1月里还清。经质证,被告邓列申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中的文字内容均为原告书写,我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被告韩士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被告邓列申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邓列申、韩士普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列申、韩士普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邓列申自原告处购买服装,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服装款8000元被告邓列申未给付原告,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里还清。后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邓列申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邓列申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列申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服装款,其拖欠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列申给付服装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士普共同给付该笔服装款,并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士普与被告邓列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邓列申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等其把服装卖完了再将欠款给付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邓列申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列申、韩士普共同给付原告刘立红服装款8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