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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忠与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飞,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复江、周碧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忠。上诉人魏建飞为与被上诉人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魏建飞向韩忠借款200000元,韩忠(甲方)与魏建飞(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7日,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签字生效等内容。同日,魏建飞与韩忠另签订有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借款已经结清,归还方式为韩忠将款项归还魏建飞,魏建飞收回《借款协议》原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忠与魏建飞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该《借款协议》明确“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魏建飞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为该《借款合同》为韩忠提供的格式合同。就此,法院认为,所谓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作为承诺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本案讼争《借款协议》文本虽由韩忠提供,但并无证据证明韩忠在民间借贷市场中具有垄断地位,魏建飞在与其签订合同时亦不乏议价能力,可以要求对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故该合同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协议第四条“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签字生效”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免除或限制作为出借人的责任,魏建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在确认收到借款后签署该协议。其在签订合同后未收到借款亦应及时要求韩忠交付借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但直至本案韩忠起诉,魏建飞均未提出相关请求。并且,从双方间发生的另笔500000元借款归还的情况看,魏建飞将款项归还韩忠后,魏建飞取回《借款协议》原件,可见,魏建飞也是将《借款协议》视为交付借款之凭证。故魏建飞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魏建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且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标准,故韩忠要求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金额均有误,法院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确定自2012年10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魏建飞辩称其未收到200000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魏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韩忠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魏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韩忠负担167元,由魏建飞负担2845.50元。上诉人魏建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忠并未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魏建飞,且该款项原系用于魏建飞的赌资,借款性质违法。即使法院认定借款成立,因借款性质违法,对韩忠的诉请也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忠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忠辩称:韩忠与魏建飞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在2012年9月18日之前,魏建飞联系韩忠说要借款,韩忠通过朋友了解了魏建飞的情况,得知魏建飞是开办联营企业的,韩忠就比较放心。当时魏建飞要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18日当天韩忠交付给魏建飞现金200000元且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之后魏建飞与韩忠聊天,说资金不太够,其他朋友答应借款但还没有给,就问韩忠是否可以再出借500000元。因结合魏建飞自己说的和向朋友所作的了解,魏建飞开办企业年收益达到好几百万元,韩忠就说没有这么多现金,只有通过银行转账,于是双方又签订了500000元的借款协议。魏建飞当时承诺1个月后归还借款,并答应给几万元的利息。一个月之后,魏建飞没有还钱。经催讨,魏建飞每个月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陆续归还给韩忠350000元左右。到2013年3、4月,魏建飞就联系不上了。据了解,魏建飞已经将所开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妹夫,在向韩忠借款之后分别以其儿子和女儿的名义购买了宝马和奔驰轿车。2013年年底魏建飞电话联系韩忠说要还款,2014年1月,双方谈好先归还500000元借款,6月底之前再归还200000元借款。其后,魏建飞还给韩忠150000元,韩忠就将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归还给魏建飞。2014年6月中旬开始,韩忠开始催讨200000元借款,每催讨一次魏建飞就承诺一次,但就是不归还。魏建飞主张没有收到200000元借款,但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拿到钱不会出具借条的。至于魏建飞是否存在赌博情况,韩忠并不了解,只是了解其经济状况,且本案200000元是在魏建飞的车上交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建飞、韩忠2012年9月18日就200000元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协议签订的同时魏建飞已收到韩忠的借款。魏建飞主张该200000元借款未收到,其应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款协议》的上述内容。但其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之间2012年9月18日另外一笔500000元借款的凭证,无法推翻上述《借款协议》中关于魏建飞已经收到200000元借款的内容。同时,韩忠就同一天分别以现金方式、转账方式向魏建飞出借200000元、500000元作了解释,且其所作解释并未明显不合常理。魏建飞还主张该200000元为赌资而应确认为无效,其该主张亦缺乏依据证明。综上,魏建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魏建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