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宋建国的房屋及宅基地并办理了靖国用(2011)第301号土地使用证,因土地上的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申请翻修,经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靖字第(2014)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动工修建时,二被告带领家人前来阻挡,并强行用线桩将原告的地基圈住,致使原告停工至今,另被告宋某某2012年建彩钢房时房檐向南延伸一米多,临空在原告的房顶上,修大门时将大门墩建在原告的房屋山墙上,现均影响原告修建,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妨害,拆除妨碍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是合法取得的。2、(2014)子洲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4)榆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用地是合法的。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使用的靖国用(2011)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购买宋建国的,因该地使用权有争议,原告在宋建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经靖边县人民政府,靖边县人民法院将自己4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成80多平方米,因此占用了被告的地基,被告没有妨害原告修建,修建彩钢房和大门也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靖边县国土局(2010)28号文件一份,证明给宋建国办证的事实。3、靖边县人民群众来访转办单一份,证明信访办要求土地局查办。4、靖边县检察院证明一份,证明检察院要求土地局暂缓办证。5、靖边县政法委给靖边县检察院通知一份,证明要求查办宋建国的土地。6、靖边县人民法院1955年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持证中的25.5平方米是被告王某某的婆婆从盛占海手中合法取得的。7、证人许广裕证言一份,证明争议地是被告的。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所举的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推翻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对许广裕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颁证行为不合法;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且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且属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应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合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对第7组证据不予采信,因不符合证据来源的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购买宋建国的房屋及宅基地,经靖边县人民政府国土局于2011年7月将该宅基地转移登记给原告,并颁发给原告靖国用(2011)字第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原告又经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靖字第(2014)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开始施工,二被告依原告获得宅基地证中记载面积侵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挡原告无法施工,此后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靖边县人民政府给宋建国颁发的土地证和转移登记给原告的土地证,经子洲县人民法院(2014)子洲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二被告的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妨害拆除妨害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经靖边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购买宋建国的宅基地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已取得靖国用(2011)字第301号国有土地证登记四至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因需翻修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又取得靖字第(2014)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在该宅基地翻建房屋属合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在获得4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后,经靖边县人民政府和靖边县人民法院将土地使用证办为80多平方米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而进行阻挡,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经子洲县人民法院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国、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罗某某靖国用(2011)第301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建筑物,同时停止对原告翻建房屋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