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长海与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海,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33号原告郑长海,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秋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长海诉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漳县金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李怀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岛国、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在为该工程提供泵送混凝土服务。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所聘工人曾某、周德祖在现场工作时,发生顶棚坍塌事故,在现场操作遥控器的周德祖在该事故中身亡,车载遥控器被砸坏。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遥控器损失48874.65元,泵车停运损失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要求赔偿主体应以车的所有权为准,海园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是要求赔偿的主体,郑长海不适格。2、原告无证据证明遥控器在工地垮塌时损害事实。3、根据民事赔偿基本原则和顺序,能修理的不需更换,原告应提供更换证据。4、工地为第一被告承包,若有证据证明垮塌造成机械损害,则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郑长海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购买合同及发票、按揭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提出发票、行车证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周德祖劳动合同、工亡赔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1月21日南漳县固基商混公司证明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吕某、曾某证实,2013年11月20日给宏天公司施工工地输送混凝土,当时周德祖操作摇控器,在工作发生事故,周德祖死亡,摇控器被砸坏。5、襄阳市南漳县“11·2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侵权责任。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013年11月29日购买摇控器发票1份,证明摇控器的价值。经被告质证提出发票中购买人为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租赁公司为原告郑长海个人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郑长海与建设单位泵送混凝土对帐明细,证明停运损失为每天3000元。经被告质证提出明细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2015年1月15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鄂F×××××混凝土泵车摇控器(三一牌SY5419THB重型专项作业车)价格为48874.00元,台班费每天32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第二次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该报告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将金南漳国际大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1、2、3号楼发包给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成立了“金南漳国际大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24日任命郭自会、衡光辉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规划设计进行了变更,并将天井原设计的轻钢网架玻璃结构顶棚更改为钢筋混凝土顶板。2013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的混凝土泵车在为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天井顶板进行混凝土浇灌时,天井顶板突然坍塌,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员周德祖在操作泵车摇控器泵送混凝土时和在作业面上的12人瞬间坠落,造成周德祖等6人当场死亡,6人受伤。原告泵车摇控器砸坏。迫致原告泵车停业9天。2015年1月15日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襄价鉴字(2015)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摇控器价格为48874.00元,泵车台班费每天3200元(9天×3200元),计2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施工图纸,将天井原设计的轻钢网架玻璃结构顶棚更改为钢筋混凝土顶板和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混乱,违法出借资质,违法转包工程,未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是造成顶板坍塌的共同原因,致使原告的泵车摇控器损坏,泵车停业9天,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摇控器损失48874.00元,停运损失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南漳县海园机械建筑租赁公司为要求赔偿主体,与事实不符,经庭审原告郑长海是该泵车的所有权人,并有行车证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无证据证实摇控器是在工地垮塌时损坏,与事实不符。工地坍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周德祖在操作摇控器为工地泵送混凝土时死亡。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抗辩,第一被告是承包人,若证据证明垮塌造成了机械损坏,则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坍塌事故的发生是由其更改原设计的规划的天井所致,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郑长海摇控器损失48874.65元,停运损失2700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元,被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