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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国展路与红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张某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孔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检验,被告人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5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负事故的同责任。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孔某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赔偿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单位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某、栾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