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生,,住桐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55年3月8日生,住桐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桐柏县二高中职工,户籍所在地桐柏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6日生,桐柏县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桐柏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闫某某与梁某某、苏某某与郑某某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4日,在桐柏县行政拘留所内,因闫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在北京地区非访,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执行日期为2013年7月5日,行政拘留时限为十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13年7月15日期限届满。在2013年7月14日上午拘留所放风期间,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认为自己被行政拘留期限已到10天,要求释放。拘留所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对其解释,说明拘留期限未满10天不能释放。引起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不满,郑某某、梁某某二人开始砸拘留所内办公室的窗户玻璃,苏某某、闫某某二人在拘留所内用柴火棍威胁恐吓工作人员,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执意从拘留所逃脱.拘留所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14日因认为到北京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期满,不顾工作人员阻拦,强行走出桐柏县行政拘留所的事实。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认为拘留期限已到,不顾工作人员阻拦强行走出拘留所的事实,并供述了本人和郑某某有砸玻璃的行为。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7月份的时候在被行政拘留时,因认为时间已到,要求出所,拘留所的工作人员认为尚未期满不同意,就和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吵了起来。由于当时被吵恼了,就到拘留所的厨房边拿了根柴火棒子,但是没有拿棍子打人,没过一会,看见拘留所的大门开了,于是就从大门跑出去了。出了大门骑着儿子苏俊杰骑来的摩托带上梁某某回家了。当天拘留所的玻璃被砸了,不知道是谁砸的。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14日在桐柏县行政拘留所内,因认为期限已届满,便和拘留所工作人员争执,但没砸玻璃和没拿木棒,拘留所大门是开着的,就直接出所了。5.证人证言(1)证人邢甲证言我在行政拘留所上班,任行政拘留所的所长。在2013年7月14日那天,刘某值班,还有协勤人员邢乙。在拘留所关押的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等非访人员,因为他们认为被关押的时间到了,他们就在吵闹,情绪激动。后来,邢乙给我打电话,我就赶紧到拘留所。到拘留所后,我就让内勤把他们拘留的起止日期再查一遍,看他们出所的日期是啥时间,后来经查还是到7月15日到期。我就给他们解释,他们不听,情绪激动,把拘舍的东西拿出就想走。我看不行,我就给领导打电话汇报拘留所的情况,他们一听我给领导汇报了,郑某某就开始砸玻璃、梁某某也开始砸玻璃,就是砸拘留所拘舍区前面办公楼的后窗玻璃,我和刘某、邢乙去劝阻,闫某某、苏某某二人就到和拘舍并排的厨房那里每人拿了一根柴火棒子。闫某某和苏某某一边走一边嘴里面骂着“谁过来打死谁”,跑到进拘留所大门那过道那里,闫某某到过道拘留所大门那里,用棍子别拘留所大门的中间靠下边那地方,又用手使劲拽大门把手致使大门打开,然后他们就跑出拘留所的大门外面,我们三个就跟着出去撵。苏某某、郑某某跑出去后就跑了,我没有抓住,我就拽住了梁某某,梁某某的女儿阻拦我,并把我的手胳膊内侧抓伤了,后来拍的有照片,刘某和邢乙在追闫某某,跟着闫某某,闫某某还威胁了刘某他们。后来局里派人把闫某某和梁某某抓住了。(2)证人刘某证言我在桐柏县行政拘留所上班。在2013年7月14日那天,我在行政拘留所值班,被关在行政拘留所的人有闫某某、梁某某夫妇和苏某某、郑某某夫妇,他们是因为非访被行政拘留的。那天他们认为行政拘留的日期到了,不停地吵闹,我们进行了劝说,郑某某就开始拿着一个小铁锤砸玻璃,接着梁某某在地上捡起半截砖块也开始砸玻璃。闫某某和苏某某在厨房门口的柴火堆上,各自拿了一根柴火棍子,在骂我们。我和邢甲所长以及邢乙还在劝他们,他们不让靠近,闫某某和苏某某两个人在大门处,手里拿着棍子,都说是“不管谁来抓咱们,就一棍子打死他们”。闫某某在大门口使劲把大门打开了。接着他们四个人很快先后从大门逃跑了。(3)证人邢乙、徐某某、梁某某(均为桐柏县行政拘留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与证人邢甲、刘某证言内容相同。(4)证人陈某甲证言2013年7月14号那天我在桐柏县拘留所,我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了。那天有两男两女在拘留所,和值班民警吵闹,两个女的砸拘留所的窗户玻璃,将拘留所窗户的玻璃砸了,两个男的在厨房处各拿一根柴火棍子,在拘留所工作人员面前乱舞,不让靠近,后来四人从拘留所逃跑了。(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7月13日安棚派出所送来行政拘留的,次日上午八点多的时候我在四号拘舍内呆着,拘舍门锁着,听到行政拘留所院里有两男两女在拘留所院里大吵大闹,说是今天被拘留的期限已经到了,要出去,拘留所工作人员劝说后,两个女子开始砸玻璃,两个男子就各自找了—个木棍站在旁边说“谁要是过来拦我们砸窗户我就用棍子打死他”,随后四人就逃跑了。(6)证人方某甲、钟某、张甲、方乙(均为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刑警大队值班时接到同事钟某的电话通知,桐柏县行政拘留所有人脱逃,要求立即前往协助抓获脱逃人员闫某某。接到电话后,刑警大队民警驾驶警车赶往桐柏县行政拘留所,到行政拘留所见到邢所长和城郊乡指导员刘洋在所门口。在了解情况后,在城郊乡指导员刘洋的带领下对其可能逃跑的线路进行搜索。当行至桐柏县二高中大门口时,发现躲在路边树林里面的闫某某,随即停车亮明警察身份后欲依法带离闫某某。闫某某跑进二高中校里面坐在学校里面,并且还大声的辱骂,再次依法带人时,闫某某对民警进行厮打,并造成方某甲面部受伤。随后桐柏县公安局副局长孙强带人赶到学校内,依法将闫某某带至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进行讯问。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西城分局训诫情况。8.移送函四份证实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苏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南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人接出交桐柏县信访局处理,信访局移送给桐柏县公安局依法处置。9.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桐柏县公安局决定各行政拘留10日。10.入出所登记该书证证实了四被告人拘留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11.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某某、闫某某因2013年7月14日在拘留所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二、2013年4月29日,现住桐柏县城关镇居民张乙、梁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2013年4月30日8时50分,桐柏县信访局将梁某某和张乙带至桐柏县训诫地点,交由桐柏县公安局民警、信访局工作人员共同对二人进行训诫。9时20分左右,张乙的丈夫许传兵及其儿子许某某等家人赶到训诫地点,许传兵等人辱骂训诫工作人员并踹训诫地点大门,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在此期间,许传兵的手里一直拿一白色塑料壶。9时32分左右,许传兵将手里的空塑料壶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拿塑料壶骑摩托到大王庄十字路口东北角加油站去装93号汽油。许某某装完汽油后返回训诫地点,装有汽油的塑料壶被许传兵拿走。9时49分左右,闫某某赶到训诫地点门外,开始踢训诫地点的大门,并把大门踹开。之后,许传兵掂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和闫某某等人进入训诫地点办公室。在办公室里,许传兵持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手中拿打火机,情绪激动地对着油壶做点火动作,辱骂工作人员“要同归于尽”,当时闫某某还吸着香烟,也是情绪激动的噘骂在场工作人员,现场工作人员都很害怕,劝说许传兵冷静,但都不敢阻拦。10点04分,在许传兵、闫某某等人的带领下,张乙、梁某某强行离开现场,致使不能对张乙、梁某某依法进行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30日接到通知其妻子梁某某因在北京上访被带回桐柏县训诫中心,自己赶到训诫中心看到许传兵在踹门,但没踹开,是自己将门踹开进入训诫中心办公室,当时许传兵拿一个塑料壶,许传兵在办公室吵了,要领张乙走,但没打骂。后来自己和梁某某、许传兵夫妇同时离开县训诫中心,走时训诫中心工作人员没有阻拦。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30日,因其母亲张乙非正常上访在县训诫中心接受训诫,其和父亲许传兵等人到训诫中心要求放人,当时自己到大王庄路口一油站加了一塑料壶(5、6斤)93号汽油,许传兵踹门没有踹开,闫某某赶到后将训诫中心门踹开,几人进入办公室,许传兵当时手拿汽油壶,同工作人员理论要求放人,但没有说“如果不放人,就点火跟你们同归于尽”的话。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30日上午,在桐柏县训诫中心,张乙和自己因为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来许传兵、闫某某直到训诫中心吵闹,将门踹开,情绪激动,要求放人。4.证人熊某某证言那天早上接到桐柏县信访局的通知,有两个赴京非访人员将被带回,让做好训诫准备。我是当天上午7点多就到训诫教育中心了,接着我们中心的工作人员赵某某、信访局的李乙、城关镇政府的杨某某、吴城镇政府的冯某陆续也都到了训诫中心,我们都在训诫中心做准备等非访人员过去。8点45分左右,到北京非访人员张乙、梁某某被送到训诫中心,她俩去时情绪就不稳定,手里拿着她们的诉状不停的说她们上访的事,我们工作人员一边听她俩说一边做她俩工作,稳定她俩的情绪。9点多的时候,许传兵、闫某某他们在训诫中心外边不停的高声大骂,并踢训诫中心的大门和拍打训诫中心外边的窗户,持续了二十多分钟后,训诫中心的大门被踹开,许传兵、闫某某及几个男的女的共有六个以上,他们一起冲到训诫中心办公室了,我见许传兵左手拿着一个白色的塑料壶,里面装的黄黄的液体,闻到有汽油味,许传兵到办公室后左手举着那个装着黄色液体的白塑料壶,右手拿着一个打火机,紧对着壶口,做打火的动作,嘴里嚷着:“让新疆事件在桐柏重演,都同归于尽”。当时许传兵的情绪激动的很,城关镇政府的杨某某上前劝他别冲动,让他冷静,在劝的过程中,许传兵将打火机对着了汽油壶口,杨某某用手捞了一下他拿打火机的胳膊,把许传兵的手拉开了,接着我也过去劝许传兵,许传兵左手一直掂着装汽油的壶,右手拿着打火机,并且嘴里还一直胡噘乱骂,闫某某也一直在吵骂,持续了有十来分钟,他们把张乙、梁某某强行带走了。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30日上午,在县训诫教育中心,信访局的李乙局长和熊某某主任等人正在对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张乙和梁某某劝导、法制教育的时候,许传兵、许某某、闫某某将训诫中心门踹开,强行闯进办公室,许传兵拿着汽油壶和打火机,拿的打火机紧挨着塑料壶口,一直不停的做点火动作,嘴里不停的说“咱们同归于尽,让‘新疆事件’重演”,后将张乙和梁某某强行带走。6.证人李乙证言证实了张乙、梁某某被带到训诫中心后,两人情绪比较激动,训诫中心工作人员做她俩的劝导、安抚工作,给她俩解释有关规定,在她俩情绪稍微稳定的时候,许传兵、闫某某等人强行闯进办公室,许传兵拿着汽油壶和打火机威胁工作人员,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后来许传兵、闫某某等人强行把张乙、梁某某带走了。7.证人杨某某、冯某、陈乙、张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内容同熊某某、赵某某、李乙等人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30日上午,桐柏县信访局将非正常上访人员张乙、梁某某带到县训诫中心,交由桐柏县公安局民警、信访局工作人员训诫,许传兵、许某某、闫某某等人赶到训诫中心后辱骂工作人员,并踹开训诫中心大门,闯进办公室,许传兵手持汽油壶、打火机威胁要同归于尽,后将张乙、梁勋芬强行带离训诫中心,致使不能对二人依法进行处理。8.书证(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2013年4月29日,被训诫人张乙、梁某某因在中南南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西城分局训诫。(2)桐柏县信访局移送函证实梁某某、张乙2013年4月2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扣留,南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人接出交桐柏县处理。桐柏县信访局于2013年4月30日移送桐柏县公安局依法处置。(3)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抓获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6)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0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0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拘留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桐柏公安局超期羁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作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闫某某、梁某某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拘留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违法;即便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行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我院做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苏某某、郑某某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拘留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桐柏公安局超期羁押;”的上诉理由,经查,如果上诉人认为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应当先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和苏某某、郑某某上诉称“即便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行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梁某某二人在桐柏县拘留所实施了砸坏办公室窗户玻璃的行为,苏某某、闫某某二人实施了在桐柏县拘留所用柴火棍恐吓工作人员的行为,以上四人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后,执意从桐柏县拘留所脱逃,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量刑均在量刑幅度内,故上诉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王成金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