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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2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开支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能改善,2014年1月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凉州区南城门广场佳玲超市的经营权及价值3000元的货物,无债务,有共同存款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互不信任,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双方缺少沟通,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更加冷漠,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能珍惜家庭,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反之原告自2014年1月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裂痕加大,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予离婚。婚生小孩马某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马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马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每月应支付马某某抚养费300元。考虑原告无其他收入来源靠经营双方小超市维持生活,被告系木工一直从事该职业,故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凉州区南城门广场佳玲超市的经营权及价值3000元的货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较为合适。共同存款2万元原、被告每人分割1万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马某某随被告马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月起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凉州区南城门广场佳玲超市的经营权及价值3000元的货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共同存款2万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各分割1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600元至马某某能独立生活,请求判令位于凉州区南城门广场佳玲超市的经营权及价值3000元货物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共同财产为2.06万元而非2万元,结婚时间应为2001年1月22日而非2013年1月22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4万余元,其中存款2.06万元,另外上诉人的哥哥买楼房借款2万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经查,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1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共同银行存款为2.06万元,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夫妻共同财产中对有上诉人之兄买楼房借款2万元未予认定的异议,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起上诉,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除对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及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外,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于孩子抚养费及超市经营权及3000元的货物判处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婚生子马某某,随其父母长期城市生活,上诉人马某系木工一直从事该职业,被上诉人张某某从事超市零售业,鉴于双方当事人的现实状况和被抚养人学习生活实际,本院认为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在原审判处300元的基础上酌情调整为350元较为适宜。由于张某某暂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收入,离婚前靠经营双方小超市为收入来源维持生活,原审将位于凉州区南城门广场佳玲超市的经营权及价值3000元的货物判归张某某所有判处适当。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银行存款经二审查明为2.06万元,一审按2万元予以分割,因上诉人对此未上诉亦未要求改判,故二审亦不再予以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小孩马某某随上诉人马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月起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350元,至孩子18周岁,被上诉人张某某享有探视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