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彩媚与杨清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彩媚,杨清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彩媚,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莫益站,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绍,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蒋经邦,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许彩媚因与被上诉人杨清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3日,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府国用(2008)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9号证)给案外人柯邦帅,该块地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AN03-5,面积为120平方米。2008年9月11日,柯邦帅与杨清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约定柯邦帅将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AN03-5中的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清绍(另60平方米转让尹庆锋),并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2月5日,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第0××××××/特××××××9号证给杨清绍。2010年6月3日,阳春市建设局根据杨清绍的申请颁发了地字第44……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杨清绍。阳春市满园春酒店的个体经营者是许彩媚,该酒店于2010年11月12日工商登记成立。杨清绍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彩媚拆除圈占杨清绍的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AN03-5号住宅建设用地的围墙(建筑物),并由许彩媚赔偿杨清绍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杨清绍申请对许彩媚经营的阳春市满园春酒店的建设物是否占用杨清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测量,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审法院委托阳春市建设测量队测绘,该测量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杨清绍住宅建设用地测绘成果报告书》(以下简称成果报告书),结论为:(1)该地块(5m×9.8m=49㎡)位于满园春酒店停车场内,地面已铺设混凝土;(2)该地块(5m×2.2m=11㎡)位于满园春酒店停车场东北方向出口空地上。杨清绍支付了测绘费用2594.32元。经质证,许彩媚认为该土地的四界是根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的,属于丙村是否已被征收的争议地,由于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所以测量依据存在争议,所作出鉴定结果亦有偏差。杨清绍还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中企华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所向杨清绍发出预交评估费通知书后,杨清绍于2014年7月23日以需预交鉴定费用8000元过高,杨清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申请撤回鉴定,并要求酌情确定许彩媚占用杨清绍建设用地的租金价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阳春市甲街道综治和信访维稳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许彩媚认为阳春市满园春酒店是租赁阳春市甲街道某某村委会丙村(以下简称丙村)土地兴办的,原审法院遂向该村发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通知后,丙村分别向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经二级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13)阳中法行初字第17号和(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55号行政裁定,以该村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杨清绍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已超过了2年为由,裁定驳回了丙村的起诉。上述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本案为物权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已生效的(2013)阳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决认定,本案讼争的土地是丙村村民柯邦帅向阳春市人民政府为其生活用地颁发0×××××-×××××9号证后,再转让给杨清绍,阳春市人民政府亦颁发了变更后的0××××××/××××××9号证给杨清绍,现许彩媚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裁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上述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确定本案土地权属的依据,因此,应认定杨清绍是讼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阳春市建设测量队作为测绘评估机构,由该测量队对杨清绍的物权是否受到许彩媚经营的阳春市满园春酒店侵害进行了鉴定,现双方均无提供足以反驳该测量队作出的成果报告书的相反证据,因而依法采纳阳春市建设测量队作出的成果报告书,并且依据该报告书的结论意见作为确定杨清绍物权是否受到侵害的依据。上述成果报告书的结论意见为:(1)该地块(5m×9.8m=49㎡)位于满园春酒店停车场内,地面已铺设混凝土;(2)该地块(5m×2.2m=11㎡)位于满园春酒店停车场东北方向出口空地上。因此,许彩媚经营满园春酒店兴建的停车场占用了杨清绍49平方米宅基地,而杨清绍的另11平方米宅基地则占用为酒店东北方向出口的通道,即杨清绍合法取得的物权已被许彩媚经营的阳春市满园春酒店全部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现杨清绍请求许彩媚拆除在杨清绍所有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AN03-5的宅基地(0××××××-××××××9号证)上兴建的建筑物(包括围墙及为建停车场而铺设的混凝土),恢复杨清绍宅基地的原状,退还0××××××/×××××9号证的60平方米宅基地给杨清绍管理、使用,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许彩媚经营的阳春市满园春酒店占用了杨清绍的建设用地,侵害了杨清绍0××××××/××××××9号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杨清绍依法享有请求许彩媚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杨清绍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杨清绍对其主张的租金价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杨清绍未能举证证明其宅基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对杨清绍主张许彩媚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许彩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经营阳春市满园春酒店占用杨清绍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AN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春府国用(2009)特0×××××××第××××××9号]兴建的建筑物(包括围墙、酒店停车场的混凝土地面,详见《杨清绍住宅建设用地测绘成果报告书》),退还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以《杨清绍住宅建设用地测绘成果报告书》为准)给杨清绍管理、使用;二、驳回杨清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594.32元,合共3644.32元,由杨清绍负担950元,由许彩媚负担2694.32元。上诉人许彩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土地来源存疑。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看,讼争土地是被上诉人从柯邦帅名下的农民生活用地分割转让取得。柯邦帅并非丙村村民,其取得的土地位于丙村村民的安置地中,且属征收单位与丙村的争议地范围,在柯邦帅土地取得尚有疑点的情况下,其转让不存在合法性。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是否有使用权尚无定论,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性,过于仓促。二、原审没有查清丙村土地的实际范围。讼争土地是由丙村租赁给上诉人进行经营使用,其土地面积及四至皆由丙村确定,上诉人在经过确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使用经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讼争土地与丙村提供的租赁土地重合,实为丙村的土地在征收过程中界至不清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经营阳春市满园春酒店的土地都是丙村提供,丙村提供的土地是否包含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并不清楚。在没有查清丙村提供的土地是否包含被上诉人的土地在其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侵占。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讼争土地是由丙村租赁给上诉人进行经营使用,其土地面积及四至皆由丙村确定,上诉人在经过确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使用经营,其行为并无不当。假设被上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没有争议,其土地确被侵占,上诉人亦非侵占土地的主体,或者说非单一主体。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都经过丙村同意,是否侵占,丙村最清楚。而且丙村作为讼争土地的利益关系方,诉讼结果与其存在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因而丙村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追加丙村参加诉讼的意见,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清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杨清绍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合法。案外人柯邦帅于2008年9月3日经阳春市人民政府登记确权取得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AN03-5号面积为120平方米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土地来源合法。至于阳春市人民政府出于何因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给案外人柯邦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柯邦帅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存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2月5日柯邦帅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使用转让合同》,将该地块其中的60平方米国有土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协助办理国有土使用权变更登记,2009年2月5日,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特×××××9号《国有土使用权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让的涉案土地来源合法。案外人丙村对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特××××××9号《国有土使用权证》给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阳春市人民政府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0××××××/特××××××9号《国有土使用权证》。案经两审终审,均裁定驳回丙村的起诉。二、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60平方米国有土使用权事实清楚。经原审法院委托阳春市建设测量队作为测绘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证明上诉人经营满园春酒店兴建的停车场占用了被上诉人49平方米宅基地,而被上诉人另11平方米宅基地则占用为酒店东北方向出口的通道。即上诉人经营的满园春酒店全部非法占用了被上诉人的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原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与案外人丙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范围没有载明包括被上诉人的土地。如案外人砂珠村故意或过失将被上诉人的土地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未经权利人即被上诉人许可占用属于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向案外人丙村主张权利。这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无需追加丙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许彩媚是否占用了杨清绍的土地,应否排除妨碍,返还原物;二、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讼的土地是杨清绍向柯邦帅受让取得,柯邦帅在转让土地前,已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后,柯邦帅协助杨清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杨清绍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阳春市甲街道某某村委会丙村曾就阳春市人民政府向杨清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杨清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阳春市甲街道某某村委会丙村的起诉。阳春市甲街道某某村委会丙村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清绍拥有本案涉讼土地的使用权,根据阳春市建设测量队的测绘报告,许彩媚经营的满园春酒店停车场占用了该土地,妨害了杨清绍的物权,许彩媚应排除妨碍,返还土地给杨清绍。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涉讼土地权属明确,满园春酒店及停车场是许彩媚建造,实施妨害的行为人是许彩媚,不须追加阳春市甲街道某某村委会丙村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许彩媚上诉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许彩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梅 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