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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友芽与黄水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芽,黄水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5号原告:马友芽,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喜如,樟树市临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黄水根,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马友芽与被告黄水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太军、阮亮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芽(下称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樟树市鹿江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期为1年,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樟树农商银行向樟树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后原告与樟树农商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代被告向樟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水根(下称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与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樟树农商银行鹿江分理处)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1年,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保证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1月初,樟树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樟树农商银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代被告向樟树农商银行鹿江分理处偿还了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樟树农商银行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保证担保责任。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代为偿还的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樟树农商银行鹿江分理处的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原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进行担保,其在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友芽给付代为垫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黄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雷太军审判员  阮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