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震,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子名叫王某某。婚后被告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在怀孕期间,行动不便,正是需要丈夫悉心呵护的时候,不仅被告连原告换洗的衣服都不洗,连原告去医院例行产检都不愿陪同,任由原告挺着大肚孤身前往,完全置原告及腹中胎儿的安危于不顾。原告曾提出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去医院打掉小孩。后被告承诺孩子出生后自己能够对家庭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原告为了再给被告一个机会将孩子生了下来。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在原告生下孩子后,被告根本谈不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其行为甚至连一个陌生人都不如。照顾儿子的重担全压在原告一个人身上。原告因为才生小孩子身体虚弱只得在2014年12月6日带小孩到娘家,让自己的母亲照顾自己和小孩。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到现在。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偶尔到原告母亲家对原告和小孩也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迟迟不同意离婚。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时,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被告身份证明;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证明;4、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小孩后要加强营养及注意卫生。被告王某庭审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双方本系同学,毕业后曾有联系。自2012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的,婚后双方相处和睦。原告所称在其怀孕期间,被告不为其洗衣、陪同产检,以及双方约定打掉小孩,在其分娩后,被告不尽为夫、为父的责任,均不属实。原告称双方分居,也不属实,双方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自愿分居,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隐匿。2、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此段婚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共创美好生活。3、恳请法庭综合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矛盾。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王某某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在原告怀孕以及婚生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加上沟通交流不够,遂产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淡化。2014年12月,原告在婚生子满月后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杨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虽经调解,但因原告杨某不愿意和好,致调解未成。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女方怀孕后双方未注重夫妻之间情感的沟通和交流,加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遂产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关心照顾,还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