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伊斯兰小尾寒羊繁育场、丁自明与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焕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扣划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伊斯兰小尾寒羊繁育场,丁自明,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焕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34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市伊斯兰小尾寒羊繁育场,地址:宁夏青铜峡市峡口镇沈闸村。投资人丁自明,系该场场长。申请执行人丁自明,男,回族,1944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扬和镇纳闸桥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周海挺,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焕东,男,回族,1963年6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市伊斯兰小尾寒羊繁育场、丁自明与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焕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吴利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8148.5元,诉讼费8197元,执行费3295元。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焕东在银行帐户的存款(扣划金额详见扣划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