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山东省博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兴福支行出具伪造的购销合同,从该行骗取贷款50万元,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镀锌板缺少资金为由,向山东省博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兴福支行出具伪造的购销合同,从该行骗取贷款50万元。贷款成功后被告人王某甲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至今未能归还。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购销合同、授权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账务表、兴福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专用收据、转账交易记录、预收土地承包费情况说明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马某、刘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到期未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将所骗取贷款50万元,退赔给山东省博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兴福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