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振本与冯学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本,冯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陈振本,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冯学友,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陈振本诉被告冯学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本诉称:2010年3月26日,冯学友以开发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资金5万元,约定使用七个月,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原因推委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振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26日借条一份。被告冯学友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冯学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冯学友签名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显示:今借到陈振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使用七个月,月息壹分,借款人:冯学友,贰零壹零年叁月二十六日。继款五个月,2011年3月26日。5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冯学友于2010年3月26日向陈振本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冯学友在陈振本催要借款本息时应当及时归还,久拖未还引起纠纷,其责任在于冯学友。陈振本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学友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