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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金罗春与梅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建春,金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春。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罗春。上诉人梅建春因与被上诉人金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金罗春诉称,我与梅建春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梅建春于2012年10月28日写下欠条,言明“尚欠瓷砖款82900元”。后来赵向东代梅建春归还了40000元,2014年春节前梅建春又还了5000元,目前尚结欠我货款37900元。诉请判令梅建春归还货款37900元、支付利息1704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金罗春放弃要求梅建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梅建春未作答辩。一审查明,金罗春与梅建春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8日,梅建春向金罗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老板瓷砖钱捌万贰仟玖佰元(82900元)”。后案外人赵向东代梅建春归还40000元,2014年春节前梅建春又归还5000元,至今尚结欠货款3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罗春、梅建春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经结算确认后梅建春应及时支付,金罗春要求梅建春支付结欠货款37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梅建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罗春货款37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梅建春负担。上诉人梅建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从事瓦工工作,经人介绍到金罗春店里拿瓷砖,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多退少补,每个工地按照实际用量进行结算(这是瓷砖交易习惯),但是金罗春在与我结账时,叫我先打欠条,后面的等退货再结算,后来我把多下的未拆包装的瓷砖退货时,金罗春不同意,仅同意等有其他客户时从我这里拿。此事一直拖到现在,2万多元的瓷砖一直在我处堆放。一审开庭时,我因故未能出庭导致败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我处多余的2万元瓷砖后,余款17900元由我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金罗春负担。被上诉人金罗春辩称,梅建春所讲不是事实,我与梅建春没有口头约定多退少补,这些瓷砖的规格尺寸都是按照梅建春的要求定好从广东直接发货过来的。而且当时我和梅建春明确了不能退货,梅建春要多少,我们就要求广东的供货商发多少,不负责退,发了以后就要结算。现在梅建春要求退还多余的瓷砖,鉴于诉争瓷砖的特殊尺寸,而且数量也有限,我收回来也根本无法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存在及交易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即为本案交易是否适用“多退少补”的交易惯例。对此,金罗春认为本案诉争瓷砖不适用该交易习惯,主要理由为该批瓷砖为特定规格尺寸,双方交易时已明确不能退货,而且从梅建春书写的欠条中也不能看出双方有关于退货的约定。梅建春认为本案适用“多退少补”的交易惯例,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所涉瓷砖为特定标的物,经综合考虑,本院采信金罗春的意见,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适用“多退少补”的交易惯例。梅建春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梅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