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侯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娟与张迎春、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张迎春,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王娟,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春,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顺城街**号*单元**号。被告王琴,女,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顺城街**号*单元**号。原告王娟诉被告张迎春、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迎春、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迎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迎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迎春支付了200000元。张迎春未在合同约定2014年1月8日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为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日3‰计算至付清为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迎春、王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王娟(乙方)与被告张迎春(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甲方收到乙方借款本金后即支付首月利息,以后每月9日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200000元在2014年1月8日前全部偿还;乙方根据甲方预留的联系方式连续5日无法联系甲方,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用于非法活动,或甲方提供虚假材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全部本息并承担不低于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全部本息,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甲方违约,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张迎春向王娟出具的借条载明:“经借到王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翌日,王娟向张迎春转账194000元。张迎春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张迎春与王琴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6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迎春、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娟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向张迎春交付200000元,其中转账交付194000元有银行交易记录外,另外6000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借款合同》中“甲方收到乙方借款本金后即支付首月利息”的约定相应证,该6000元应视为预先抵扣的首月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194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若违约按不低于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金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上述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实质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对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弥补,因对本案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能弥补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另行诉请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迎春与王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春、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194000元;二、被告张迎春、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娟194000元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张迎春、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