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春建与唐祎、吴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建,唐祎,吴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杨春建,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祎,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一被告)被告吴思敏,女,199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原告杨春建诉被告唐祎、吴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建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告唐祎、吴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建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约定到期不归还,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就第一被告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催告第一被告还款,但第一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第二被告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祎辩称:虽然第一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但实际借款人为第二被告,当时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7,000元,第一被告并非借款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第一被告2014年3月、4月分两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但未要求原告开具收条。被告吴思敏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7,000元,借款是第一被告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借给别人,第一被告系与第二被告共同借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到期不归还,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据以借款人签字生效。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两被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7,000元,但两被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另第一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但第一被告就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第一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第一被告超期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一被告在借据中承诺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于第一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对第二被告承担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前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11日,在其后的6个月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建借款20,000元;二、被告唐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建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杨春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唐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