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36分,被告人曾某驾驶赣GXXX**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645KM+158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人朱某某驾驶的赣GXXX**/赣GX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27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曾某明知朱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其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贤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