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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丽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平,李崇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陈丽平。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平与被告李崇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李崇国、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平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崇国驾驶牌号为豫P2XX**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X门口时,适遇其驾驶牌号为沪CN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P2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035.3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24,543.1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李崇国全额赔偿。认可被告李崇国已支付其现金2,000元。被告李崇国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李崇国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否则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崇国驾驶牌号为豫P2XX**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XX门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N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李崇国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丽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颈部活动受限,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豫P2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称不再需要被告李崇国的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的营运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李崇国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崇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阅片后再发表意见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开庭当天原告将相关摄片均交给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但事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发表书面意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对原告主张的8,035.30元予以支持。(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确认原告主张的3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主张该项损失为38,41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称其在XXXXXXXX上海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延后一个月发放,2013年10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135.78元,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为24,543.1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工作情况予以确认,根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381.29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共计为8,258.09元,与平均工资相比4个月共计减少工资9,267.07元,故支持误工费为9,267.07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为1,8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900元。对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故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即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解释,该项损失由其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李崇国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68,118.37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6,218.3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丽平66,218.3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丽平1,90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丽平68,1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崇国应赔付原告陈丽平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需给付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原告陈丽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39.50元,由原告陈丽平负担181.50元,被告李崇国负担758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