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德才、德州亿��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德才、德州亿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德才,德州亿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德才,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亿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乡。法定代表人:刘翠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德才因与被申请人德州亿华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亿华公司)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德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德州亿华公司生产销售假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广告法》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德州亿华公司的行为给高德才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德州亿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10年5月6日高德才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其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高德才为德州亿华公司书写一份证明,高德才欠德州亿华公司的肥料款22934元。协议书签订后,德州亿华公司拉走剩余肥料计款6122.50元,高德才自愿承担运费。高德才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德州亿华公司销售的肥料存在假冒现象、买卖合同无效等,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德州亿华公司已接受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其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高德才称德���亿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两条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高德才所称事由不成立。原审根据高德才书写的协议判由其支付所欠德州亿华公司的肥料款是正确的。高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德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