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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某���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代理检察员于海华、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杨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袁驿镇方向经318国道朝七星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1985KM+400M左转弯路段时,因被告人谢某视线脱离车行前方,未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将公路边的行人蒋某甲(女,殁年74岁)撞到后,驶入车行方向的道路路肩坎下,造成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谢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蒋某甲死于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拨打了120,在知道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等候交巡警到现场处置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蒋某乙、冯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走访记录、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谢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传明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垫付了医药费近4000元、丧葬费2.5万元,同时给予了被害人方精神抚慰金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使被害人方的损失得到赔偿,希望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医药费发票、收条、谅解书,拟证明被告人方垫付了医药费近4000元,丧葬费2.5万元,支付了精神抚慰金2.5万,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害人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金额为200508元。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人已于2014年11月27日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额度总计为62.2万元,故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足以得到赔偿。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保险单、医药费发票、收条、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梁平县袁驿镇经318国道向梁平县七星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当被告人驾车行至318国道1985KM+400M左转弯路段时,因被告人未安全驾驶,导致��辆将公路边行人蒋某甲撞到,造成被害人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死于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受伤的特点。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7日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赔偿额度总计超过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垫付了医药费3334.92元和丧葬费2.5万元,被告人亲属自愿向被害人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蒋某乙、冯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走访记录、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