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武福年、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武福年,某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福年,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福年、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告知原告应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足额补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孙某某。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