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雨江,东阿姚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启,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徐雨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属再婚。因原被告相识时间太短,双方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至无法正常生活。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存在隐瞒病情的情况。婚前被告稍有语言过多,自语的情况。原告经过相看,调查了解才愿意结婚的。被告的病情在婚后加重,原告应积极为被告看病治疗,不应推卸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属再婚。被告主张婚前财产有:被子9床、毛毯、床单。但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没有床单,被子与毛毯被告已拉走了。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因精神异常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住院病历显示:患者(王某甲)于9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失常;经住院治疗后,患者精神症状大部分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社会功能部分恢复,达临床“显著进步”的标准;患××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按时服药;带药;2、定期门诊复查,家属妥善管理药品,避免不良精神刺激。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为16.749.67元,新型合作医疗报销8533.76元,自负金额为8215.91元。被告出院后至今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并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日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购买药物四次,支出西药费共计1981.8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及出院后的西药费均由其父亲王某乙支付。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父亲又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480元。被告的父亲王某乙代表被告提出要求: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住院医疗费、西药费、住院至今四个月的生活费及被告的婚前财产折价共计1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列的14种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3种情形为:“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本案中,被告婚前就患有××,原告虽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婚前隐瞒了病情,但被告婚后病情加重,经住院治疗后,自治能力、社会功能部分恢复,仅是病情好转出院,而未能治愈。在该种情形下,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支出住院费的自负金额8215.91元,出院后的西药费1981.8元及2015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480元,被告提供了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基于这种义务,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住院费8215.91元、西药费1981.8元及保险费48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6日患病住院至今,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原告基于夫妻之间的义务,应承担这一期间被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参照聊城市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被告四个月的生活费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折价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婚前财产仍在原告家中存放,致本院无法查清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医疗费、西药费、保险费、生活费共计12677.7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