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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宏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宏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山市宏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谢清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国云、何泳仪,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中山市宏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秀公司)诉被告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泳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订购总价为人民币30982元的石材,双方签订《石材销售及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后,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人民币28639.3元,被告仅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1000元,剩余石材款人民币1763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763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本市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石材销售及加工合同1份;材料、工程报价单、石材销售及加工结算单各1份;律师函1份;EMS邮寄单3份。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勇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梁勇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19日向本院寄送民事答辩状、代理词各1份,主要载明:1.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均不予以认可;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已经完工,原告便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催讨,直至2014年12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梁勇与宏秀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石材销售及加工合同1份,约定梁勇因位于小隐晶蓝达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向宏秀公司购买石材一批,梁勇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宏秀公司供货,供货期限为越快越好,合同价款暂定为30982元,供货借宿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3日内,梁勇须支付3000元预付款,第一批石材到场则支付8000元,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供货结束后,宏秀公司应将结算单及供货清单交给梁勇,梁勇应在收到结算单后十天内进行审核,如果收到结算单后30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则视为对结算价无异议。若梁勇延迟付款,应按迟延支付的货款的日万分之十向宏秀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同一日,梁勇与宏秀公司在材料/工程报价单中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合同采购石材的数量、单价。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份左右已经完工。2012年12月30日,宏秀公司制作石材销售及加工结算单1份,主要载明涉案石材销售及加工结算金额为28639.33元,已付11000元,余款17639.3元待付。2014年8月4日,宏秀公司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向梁勇分别寄发三份材料,EMS邮寄详情单未显示寄送材料的名称。2014年12月31日,宏秀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勇与宏秀公司有无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2.宏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梁勇与宏秀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左右完工,宏秀公司提供的石材销售及加工结算单中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从该单制作的时间点分析,比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梁勇主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但按日常交易惯例分析,2012年4月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不可能截至2014年12月止交易双方均未就合同项下款项进行任何结算行为,宏秀公司作为供货方在未收齐货款的情况下更不可能长达两年时间未向梁勇提交双方交易的结算清单。因此,宏秀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0日有制作涉案合同的石材销售及加工结算单并送至梁勇,符合交易习惯,且梁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梁勇在收到宏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后应在1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若在收到结算单后30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则视为梁勇对宏秀公司的结算价无异议。梁勇在收到宏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后超过30天一直没有就结算单提出异议,应视为梁勇确认宏秀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制作的结算单所示交易数额28639.33元(已付11000元,未付17639.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梁勇主张本案应从2012年4月起算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完工之时),截至宏秀公司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宏秀公司将结算单交予梁勇,梁勇在收到结算单后30天内未提异议而又不向宏秀公司支付货款,宏秀公司此时才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2013年1月29日(于2012年12月30日收到结算单后往后推30天)起,宏秀公司才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宏秀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梁勇向宏秀公司采购石材后不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梁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综上,宏秀公司诉请梁勇清偿货款17639.3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17639.3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639.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给原告中山市宏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梁勇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为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勇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