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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成俊与张松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俊,张松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成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林,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松陵镇通余路**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俊与被告张松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俊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张松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俊诉称:2014年6月2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松林驾驶苏E×××××号轿车在灌南县人民路与新东路交叉路口时,撞击北侧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097.78元,原告损伤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松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松林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等98888.72元(医疗费71097.78、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8天,护理费89.15元/天×15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10×10%、车损1500元,不含依法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车损2100元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我们另行提起诉讼。24000元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张松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及非医保治疗费用请求法庭审查扣除,不申请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村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无权证明相关人员的居住地和户籍性质,该部分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依据不足。鉴定费无异议。车损不认可。被告张松林已垫付了24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按10-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松林驾驶其所有苏E×××××号轿车在灌南县人民路与新东路交叉路口时,撞击行驶在北侧机动车道由原告的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灌南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部挫伤伴胸腔积液、左侧骨干骨折、创伤性休克等,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2014年11月6日,因左股骨内固定术后四月,外伤后疼痛2小时再次住灌南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8天好转出院,两次住院等花去医疗费合计71097.78元。原告损伤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第5-10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骨干粉碎性骨折取内固定器需手术费7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伤后90日,护理期限伤后120日,二次术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30日。花去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2100元。被告张松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险种仍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因年岁已高,常年与其子张法国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灌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清单、收费收据,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灌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房屋权属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松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承保被告张松林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张松林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松林对超出部分给予75%的赔偿,又因被告张松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该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相应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进行代为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诊治费用,但未提供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也未具体指明非医保和非治伤用药及诊治项目,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损伤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伤后护理费标准按6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750元;原告主张车损车损为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损失500元。因原告年老长期同居住在县城的儿子共同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1097.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50元(65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973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1000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合计56538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合计54898.34元[(总损失129735.7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56538元)×75%]。因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事实的存在,故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苏E×××××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成俊各项损失合计56538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54898.34元,原告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先行垫付的2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元(原告张成俊已预交),由原告张成俊负担284元,由被告张松林负担852元,由原告在退还被告张松林上述款项时可一并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