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严建友与姚群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建友,姚群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友,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群喜,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严建友因与被上诉人姚群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群喜是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委会思劳村人,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在1990年第二次分田时,姚群喜户籍人口共5人,分得责任田4.82亩。其中包括较江的0.55亩、汪心洞的0.65亩。分田时该村委会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姚群喜,村只有分田到各户的田亩总数册。姚群喜家庭领取了上述土地后,对以上责任田地进行耕作。2001年左右,姚群喜将位于较江的0.55亩、汪心洞的0.65亩田地交由严建友用耕种。之后,该村向思劳镇政府报送农业税纳粮分户名册时,将姚群喜交给严建友代耕的1.06亩承包地面积计算在严建友缴税面积之内;国家对耕地进行补贴,思劳镇政府又将较江的0.55亩、汪心洞的0.65亩田地的土地补贴直接给付了严建友。后姚群喜主张收回承包地,严建友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姚群喜诉讼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思劳村委思劳村,从一九八一年分田后,至九一年第二次分田调整,分给村民姚群喜共田亩数4.82亩,其中水鸭坑0.36亩、坭蛇头1.06亩、蛇尾咀0.62亩、麻地塱0.82亩、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斜路0.48亩、黄泥口0.14亩、塘坝面0.14亩”。2014年6月12日,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思劳村从一九八一年分田至一九九一年第二次分田调整后,自然村未发放过土地承包证给村民,村只有分田到各户的田亩总数”。在举证期限内,姚群喜向法庭提交了《1990年分田》记录一份,其中写明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并由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原审庭审中,姚群喜、严建友表示姚群喜交给严建友的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土地,由严建友现在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姚群喜、严建友之间产生的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由于姚群喜、严建友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获取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者属于姚群喜。该村进行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发包方没有收回姚群喜的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耕地,也没有明确宣布姚群喜交给严建友使用的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严建友。庭审中,严建友承认在现在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田地属于姚群喜原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但认为是姚群喜给予严建友的,却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严建友虽然履行了交税义务和享受了国家给予的耕地补贴,但仍不能以此取代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程序,故严建友使用的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姚群喜,故严建友认为上述田地由其承包经营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姚群喜的诉讼主张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严建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土地经营权归还给姚群喜。二、驳回姚群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姚群喜已预交),由严建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严建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的土地经营权归属现耕作者严建友;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姚群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姚群喜在一审中的诉讼与事实真相相差太大,姚群喜多次劝严建友耕作她的田的问题。1998年7月夏种期间,姚群喜不再想耕作,她五、六次上严建友家门,劝说严建友耕种她的田,并说她家人出去做生意,无能力耕田,要求严建友耕种她的田,以后她也不想耕田了,也不会向严建友要回她的田。1999年7月,严建友耕种案涉田地一年后,严建友认为公购粮过多,便对姚群喜的丈夫说不想耕种其田地,她丈夫说田入了你的户,不关我的事,你自己负责。思劳村当时是粮产区,每年每亩需向国家缴纳400多斤公购粮,很多人认为耕田亏本,便弃田经商,每年夏粮计征入库时,入库任务先入原承包经营户,再转耕作户代交完成入库,十分麻烦。2001年6月,在夏粮入库计征时,姚群喜本人主动叫思劳村委负责计征的干部严家星、李桂强把该村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农田面积划入严建友户册计征。二、关于当时农村出现弃耕经商,国家公购粮无法完成入库,政府实行新的“农田税改、农田跟人”政策问题。当时思劳村出现大量农田弃耕现象,致使国家公购粮任务无法完成入库,政府在当时实行“农田税改、农田跟人”政策。2001年6月,思劳村委将较江0.55亩、汪心洞0.65亩农田面积划入耕作者严建友户册进行计征公购粮,农田权属已实际归属耕种者。三、2003年6月,思劳村委对本村的耕作土地进行了一次核查,并耕种农户签订协议书,在村委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填写《云城区土地调查到户登记表》,并于当年造册,农户姚群喜没表在册。该登记表记载农户严建友农田经营面积为4.579亩(前农田面积为3.37亩),至此本村农田经营权属实际上已得到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严建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姚群喜口头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严建友、严泰荣语言承诺的情况》,证明严建友与姚群喜就案涉田地经营权口头转让的事实;证据2、《云城区土地调查到户登记表》,证明严建友于2003年按第二轮土地承包为基础进行调查核实,已取得包括涉案田地(1.2亩)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3、《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严建友取得案涉田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任务量、缴纳农业税的事实;证据4、思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6月土地核查并经过公示,重新调整土地经营权后,姚群喜已不在土地名册之中,证明严建友取得案涉田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承包土地的数量;证据5、思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出现大量弃田经商现象,2003年思劳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新的农田税政策与各农户签订有关协议书进行过公示并交镇政府备案的事实。证据6、思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当时农业政策实行“谁耕田谁交粮”,思劳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证实姚群喜同意将案涉田地交给严建友经营和上交政府备案的事实,证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流转,严建友已经取得案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姚群喜答辩称:一、在1982年第一次分田到户以及1990年第二次分田到户时,姚群喜一共分得包括案涉田地在内的4.82亩田地。自分田入户起,姚群喜取得了以上4.82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从第二次分田到户至今,村集体从未收回或调整过姚群喜的田地,姚群喜也没有交回给村集体或转让给他人。姚群喜仅将案涉1.2亩田地交给严建友代耕,而没有转让给他,案涉1.2亩田地承包经营权属仍属于姚群喜所有。二、关于严建友认为姚群喜多次劝其耕种案涉田地及案涉田地已入其户册问题。姚群喜是在严建友的多次主动要求下才将案涉1.2亩田地交给其代耕的。严建友上诉称姚群喜主动要求严家星、李桂强把案涉1.2亩田地划入严建友户册计征农业税,显然歪曲了事实。实际上,当时村干部严家星、李桂强为方便征粮入库,在未征得姚群喜同意的情形下将案涉1.2亩田地划入严建友户册进行粮税计征。三、严建友诉称案涉田地已划入其户册计征公购粮,据此认定案涉田地承包权属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田地划入严建友户册仅是为了方便计征公购粮,而非将案涉田地的承包权划归严建友。严建友代耕案涉田地期间,缴纳公购粮是其应尽的义务,后国家国取消公购粮,支付补贴给种粮农民,案涉田地的种粮补贴由严建友领取,但种粮补贴的发放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此,严建友以案涉田地划入其户册为由认定其对案涉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姚群喜对思劳村委2003年是否核查耕地田亩不清楚,思劳村委未向姚群喜核查过其承包的田地。其次,即使思劳村委进行过核查,也仅是对农户现耕种的土地进行调查了解,而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确认。因此,严建友以《云城区土地调查到户登记表》中登记其耕地面积4.579亩(包括案涉1.2亩),并据此认定其对4.579亩(包括案涉1.2亩)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严建友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二审庭审质证,姚群喜认为严建友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6,严建友在一审期间完全可以要求思劳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严建友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1年左右,姚群喜将位于较江的0.55亩、汪心洞的0.65亩田地交由严建友用耕种。”时间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姚群喜诉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严建友将其代耕的、位于云城区思劳镇思劳村较江的0.55亩田地及位于汪心洞的0.65亩田地归还给姚群喜并协助办理将田地划入姚群喜户册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建友承担。二审庭审中,姚群喜与严建友均认为姚群喜是在1998年将位于较江的0.55亩、汪心洞的0.65亩田地交给严建友耕种。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思劳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村集体于1990年将案涉1.2亩田地发包给姚群喜承包经营,且没有向姚群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建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姚群喜于1990年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姚群喜将案涉田地交给严建友耕种,严建友认为姚群喜将案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严建友,而姚群喜认为是给严建友代耕的,现姚群喜要求严建友归还案涉田地,而严建友不同意归还,遂引起本案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由于姚群喜将案涉田地交给严建友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未注明流转方式,严建友也未提供其与村集体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不符合转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虽然案涉田地划入严建友的计征公购粮户册并由严建友缴纳公购粮以及领取种粮补贴,只可认定案涉田地由严建友耕作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姚群喜将案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严建友。另,二审诉讼期间,严建友提供了《云城区土地调查到户登记表》、《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以及思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思劳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重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农户签订相关协议书以及严建友取得了案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严建友未能提供其与村集体签订新的案涉田地承包协议、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方案等,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严建友主张姚群喜将案涉田地交给其耕种行为属于转让行为,其对案涉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严建友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严建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