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飞与马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飞,马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飞。委托代理人:王合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辉。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韩飞因与被上诉人马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韩飞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16日,我与韩飞签订出租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春辉将所有的辽AEM0**号出租车以总价款人民币160,000元,抵押金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飞,韩飞首付105,000元,余款按月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付清。因出租车车标系马春辉所有,韩飞需每月向马春辉交付管理费1,85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韩飞不履行还款义务,马春辉有权收回车辆,车辆使用费按每日人民币310元向韩飞收取。马春辉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将出租车交付韩飞,但韩飞在马春辉多次催促下共支付给马春辉车款135,000元,车辆管理费没有支付,同时还扬言在辽AEM0**号出租车报废时不配合马春辉给车辆报废,叫马春辉出租车标书作废。综上所述,马春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韩飞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协议;2、判令韩飞给付马春辉出租车车辆管理费13,400元;3、判令韩飞给付马春辉出租车使用费每日人民币310元(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韩飞承担。韩飞辩称:我与马春辉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我并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马春辉请求韩飞给付出租车管理费13,400元不存在,马春辉要求出租车使用费每日按31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马春辉所述与事实不符,韩飞已向马春辉支付175,000元,已全部履行了卖车协议,马春辉在诉状中称韩飞不配合车辆报废过户,纯属诬陷,没有证据证明。管理费每月1,850元,韩飞按时缴纳,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马春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马春辉、韩飞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韩飞购买马春辉所有的辽AEM0**号出租车一台,车款为160,000元,车辆抵押金15,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韩飞首付105,000元整,余款55,000元及车辆抵押金15,000元韩飞于2014年3月17日至8月15日期间分期付清。合同还约定韩飞于2014年3月20日起到2017年9月20日,每月向马春辉交纳管理费1,850元;韩飞还应于2014年9月20日起到2017年8月20日,每月向马春辉交纳抵押金1,850元,1850×36=66600元,韩飞需配合马春辉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办完后马春辉返还韩飞抵押金81,600元(15,000+66,600元)。合同第6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韩飞如不按时还款马春辉有权把车辆收回,费用按一天310元扣。”合同签订后,马春辉自认韩飞已付车款135,000元。韩飞于2014年9月26日给付抵押金1,850元及管理费400元。以上事实有马春辉、韩飞当庭陈述,马春辉提供的《卖车协议》、“出租车登记证书”、“标书”、韩飞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马春辉、韩飞之间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韩飞拖欠车款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韩飞拖欠车款及其他费用,依据双方在协议第6条中的约定,韩飞不按时还款马春辉有权将车辆收回,并按每天310元收取车辆使用费。故马春辉要求解除《卖车协议》,并要求韩飞给付车辆管理费及出租车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给付管理费的具体数额,马春辉主张13,400元,但韩飞提供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支付了400元管理费,故韩飞应支付剩余管理费13,000元。关于给付出租车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每日310元计算。另外,因双方合同解除,马春辉应将韩飞给付的购车款135,000元及交纳的1,850元抵押金退还给韩飞。关于韩飞提出的其已将全部购车款给付马春辉并按月缴纳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韩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二、被告韩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辉车辆管理费13,000元;三、被告韩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辉出租车使用费(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每日310元计算);四、被告韩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辽AEM0**号出租车返还给原告马春辉。五、原告马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韩飞交付的购车款135,000元及抵押金1,850元退还给被告韩飞。六、驳回原告马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被告韩飞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韩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条件并不成就。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购车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4万元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只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亲属关系,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第六条虽然赋予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没有约定期限,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该进行必要的催告,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催告。二、本案中即使合同解除条件成立,也不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支付赔偿,并不要求确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以通知到达合同一方时生效,或以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并不产生自始无效和溯及既往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车辆管理费属于卖车协议有效期内上诉人必须支付的费用,而出租车使用费属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上诉人上诉人占用车辆导致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二者不应同一时间同时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出租车使用费自2013年3月16日起给付,实质是认为合同解除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并同时判决该期间的车辆管理费显然是错误的。三、车辆管理费计算错误,不应为13万元。上诉人实际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管理费,其中一部分为现金,另一部分为车辆维修费。四、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理应予以降低。根据卖车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如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把车辆收回,费用按照一天310元扣”,这显然超出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最高限额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未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作为违约金的参考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春辉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购车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多次催告上诉人给付车款。三、关于上诉人所说违约金过高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天310元的费用是出租车正常租赁的费用,而不是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7日,将本案案涉车辆的保险理赔款1400元、400元存入马春晖账户,经双方确认抵作管理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春辉与韩飞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卖车协议》第6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韩飞拖欠车款及其他费用,马春辉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卖车协议》并无不当。韩非应返还车辆,马春辉应返还韩飞转让价款并由韩飞赔偿相应损失。关于韩飞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抵押金和管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韩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全部购车款、抵押金和管理费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韩飞提出的车辆管理费及车辆使用费问题。出租车使用期间,均应按照约定向车辆标书所有者缴纳管理费和使用费。《卖车协议》解除后,韩飞应当向马春辉返还车辆,并给付占用案涉出租车期间约定的管理费每个月1850元和使用费每日310元,马春辉应当返还韩飞已经给付的购车款和抵押金。关于韩飞已经给付的管理费数额认定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7日,将本案案涉车辆的保险理赔款1400元、400元存入马春晖账户,经双方确认均抵作管理费,韩飞已经给付的管理费应认定为1800元,原审认定4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韩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春辉车辆管理费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韩飞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上诉人韩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