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夏某,经商。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起诉称:198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91年上半年出境到意大利务工,双方自此开始正式分居,双方二十余年互不联系往来,分居时间长达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综上,恳请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到青田县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护照及居留证复印件、被告人员档案查询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丽青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