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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执民字第7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胡跃锋、柴奇芬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胡跃锋,柴奇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74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徐徐,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跃锋。被执行人柴奇芬。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胡跃锋、柴奇芬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特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胡跃锋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景海铭园3幢604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在借款本金258778.99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其他费用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归还了逾期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7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於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