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召怀与侯传辉、李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怀,侯传辉,李云霞,侯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孟召怀,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国红,居民。被告:侯传辉,农民。被告:李云霞,农民。被告:侯庆芳,农民。原告孟召怀与被告侯传辉、李云霞、侯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传辉、李云霞、侯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怀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侯传辉、李云霞夫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侯庆芳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保证人,各被告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及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资金周转慢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侯传辉、李云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庆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传辉、李云霞、侯庆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被告侯传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孟��怀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孟召怀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日期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我保证按时还款,借款人:侯传辉;配偶:李云霞;担保人:侯庆芳。”2012年9月6日,被告侯庆芳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被告侯庆芳自愿为被告侯传辉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凭证上有各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召怀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2、被告侯庆芳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担保证明一份;3、原告孟召怀的身份证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召怀持有的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被告侯传辉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且被告侯传辉及其妻子李云霞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故本院对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信。在借款凭证与担保证明中,有担保人侯庆芳的亲笔签名捺印,被告侯庆芳自愿为被告侯传辉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侯庆芳出具的担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侯传辉、李云霞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侯庆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侯传辉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庆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侯传辉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在借款凭证及及担保证明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孟召怀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侯传辉、李云霞、侯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传辉、李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召怀借款60000元。二、被告侯庆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庆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侯传辉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孟召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