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少宇诉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宇,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0号原告韩少宇,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原告韩少宇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少宇起诉称,原、被告在南李村煤矿拉煤期间相识,被告因手头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10000元、1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王志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事实。二、2014年1月10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三、2014年2月4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四、2014年5月29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五、2014年9月7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3日归还,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归还。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归还。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2000元,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向原告韩少宇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志刚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2013年借款条据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1000元,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5月29日的三支借条双方约定的有还款日期,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014年9月7日的借条无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少宇欠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为约定违约金1000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3日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2月4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审 判 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颖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更多数据: